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2020年5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05月16日11:07  来源:新疆日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5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5月1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食品、药品等质量的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施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匹配检查人员。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检查和检验结果应当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向社会公示。”

三、将第九条与第十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监督检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审批、下达并组织实施。下级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重复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企业有权拒绝法律、法规未规定或者未纳入计划的监督检查。”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明示使用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及其他技术规范和质量承诺,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七、删去第十四条。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监督抽查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查封或者扣押等措施”;删去第三款中的“扣押或”。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名优标志”删去;第二款内容改为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十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四、将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自治区境内生产并用于境内销售的产品,其名称、包装、说明书等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采购人员不得采购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的产品,订立合同时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验收细则等内容。”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两处指引条款由“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十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构暂扣或者收回并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实行重复抽查的,责令停止抽查,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查封、扣押产品,给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十四、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五、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十六、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二十条中的“经销”修改为“销售”;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名优标志”;将第三十条中的“文明、公正、廉洁执法”修改为“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责编:萨妮娅、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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