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消防條例
(2011年3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2年7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防職責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業務經費和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消防工作發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條 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火災預防和扑救、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消防科技研究和技術創新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對消防公益事業進行捐贈。捐贈款(物)用於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消防公益活動,資助滅火救援中受傷、致殘人員和死亡人員的親屬。
第八條 每年11月9日為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和專項治理工作,定期召開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協調解決重大問題,並對所屬各部門及其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消防安全檔案,將消防工作納入綜合治理管理體系,指導、支持和幫助村(居)民委員會、駐地單位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工作,開展防火、滅火知識宣傳教育,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組織村(居)民制訂防火安全公約,宣傳家庭防火和應急逃生知識,定期開展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可以組織村(居)民開展滅火和疏散逃生演練。
第十一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標准﹔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組織指導消防安全培訓﹔
(三)負責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四)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受理舉報和投訴,處理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督促整改火災隱患,及時報告、通報重大火災隱患,開展消防安全綜合評定﹔
(五)承擔扑救火災,參加應急救援工作﹔
(六)調查火災事故原因,統計火災事故損失,組織開展火災事故延伸調查,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七)加強對公安派出所消防業務的指導和培訓﹔
(八)指導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開展訓練和滅火演練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消防救援機構的工作人員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証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貫徹執行建設工程領域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准﹔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特殊建設工程進行消防設計審查和消防驗收,對備案的其他建設工程進行抽查﹔
(三)依法對經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的建設工程及施工現場實施監督管理,並處理相關違法行為﹔
(四)與相關單位共享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情況,建筑平面圖、消防設施平面布置圖、消防設施系統圖等資料﹔
(五)配合消防救援機構做好建設工程領域較大以上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根據火災事故救援需要,對火災事故現場及周邊實行交通管制﹔
(二)協助維護消防救援現場秩序﹔
(三)調查處理職權范圍內消防安全違法案件﹔
(四)參與調查排除放火嫌疑火災事故案件﹔
(五)辦理涉嫌消防安全犯罪刑事案件﹔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工作職責。
公安派出所應當按照規定做好消防宣傳教育、消防監督檢查、消防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等工作。
第十四條 涉及消防業務的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可以開展消防學術交流和宣傳教育,推廣使用先進消防技術,向社會提供消防產品信息和咨詢服務。
第十五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普及消防常識。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每學期至少組織師生進行兩次專題消防安全教育,一次疏散逃生演練。
第十六條 廣播、電視、報刊、通信、互聯網等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常識,適時發布消防公益廣告、信息。
第十七條 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業消防安全標准化管理制度,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其整改火災隱患。
第十八條 應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等有關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建立信用信息共享、聯合懲戒等協作機制,加強消防監督檢查、執法信息共享等工作的協作,運用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實施風險防控聯動,提高監管效能。
第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及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提高自身檢查和整改火災隱患、扑救初起火災、組織引導人員疏散逃生及消防宣傳教育培訓的能力﹔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配置消防設施、器材,並保持完好有效。
個體工商戶達到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標准的,應當履行單位消防安全職責。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具體標准由自治區消防救援機構規定。
第二十條 公民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愛護公共消防設施,掌握基本的防火、滅火和報警、救生、逃生方法﹔安全用火用電用氣,不亂堆、亂放可燃物﹔對未成年人進行消防安全教育。
住宅裝修應當符合防火要求。
第二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明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開展防火安全知識宣傳﹔
(三)維護和管理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標志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五)開展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配合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做好監督檢查、滅火救援工作﹔
(七)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物業服務企業對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和消防登高場地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通信、市政供水、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編制、公布並實施消防規劃。消防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鄉、鎮和村消防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編制並實施。
消防規劃一經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電子政務、智慧城市建設以及城市信息化大數據系統平台,建設城市消防大數據庫及城市物聯網消防遠程監控系統,為火災防控、風險監測預警、監督管理、區域火災風險評估、火災扑救和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支持。
設有建筑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接入城市物聯網消防遠程監控系統,鼓勵其他單位接入城市物聯網消防遠程監控系統。
第二十四條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城鄉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和驗收﹔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應當根據城鄉發展需要及時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
第二十五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准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審查。
經審查同意的消防設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查。
第二十六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依法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前款規定的消防安全檢查實行告知承諾管理,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自主選擇是否採用告知承諾制方式辦理。
第二十七條 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室內(外)裝修裝飾材料、保溫材料在施工、安裝前,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應當核查產品質量証明文件,無質量証明文件的,不得同意使用﹔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的監督下現場取樣,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消防責任,嚴格管理火源、電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並在施工現場設置臨時消防給水設施、安全疏散設施、消防車通道,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宿舍。
第二十九條 新建的建筑物,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筑物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設施的醒目位置,設置符合標准的消防安全標識,提示安全疏散的注意事項和消防設施的使用方法。
對已建成的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設置符合標准的消防安全標識。
設有建筑消防設施的場所,其消防控制室、消防泵房、配電室等重點部位應當按照標准設置標識。
第三十條 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管理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使用者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以及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管理的責任﹔無管理單位且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的,使用者應當成立消防安全組織進行統一管理。
對共用消防設施和器材進行檢測、維修、更新、改造所需的費用,有約定的按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產權人按房屋權屬証書登記面積佔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承擔。
第三十一條 住宅區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業主負責。
住宅區共用消防設施、器材、消防安全標識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經費,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未設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資金不足的,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按照房屋權屬証書登記面積佔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分攤。
第三十二條 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必須採取相應的防火、防爆、防靜電、防泄漏等消防技術措施,並儲存一定數量的專用滅火劑。
第三十三條 臨時建筑物的耐火等級、防火間距、安全疏散設施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並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三十四條 公共娛樂場所、商場、集貿市場在營業時間不得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
禁止在人員密集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第三十五條 公眾聚集場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不得使用影響疏散的鏡面材料和設置影響逃生、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地下建筑內的公眾聚集場所應當配備自救器材和輔助疏散設施。
第三十六條 高層建筑應當實行嚴格和科學的消防安全管理,配備自救器材和輔助疏散設施。
高層居住建筑的居民應當提高自防自救能力,提倡配備必要的滅火和自救器材。
第三十七條 在農業收獲季節、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間、重大節假日和火災多發季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針對性地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進行消防安全檢查,落實防火措施。
鄉(鎮)、村應當落實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確保主要道路滿足消防車通行,設置消防加水點,保証火災扑救需要。
第三十八條 棉花收購、加工、倉儲單位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管理,落實各項防火措施,保証棉花堆垛的防火間距、消防設施、器材的配置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消防安全要求。
糧油加工、儲存場所和使用農機具作業的麥谷場等,應當採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滅火應急准備。
打晒、堆放糧食、飼草等作物的場所,應當與火源和電力架空線保持消防安全距離。
禁止在農業耕種、收獲季節和大風天氣焚燒秸稈、麥茬。
第三十九條 長途客運汽車、城鄉公共交通車、出租車等公共交通工具應當配備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工具。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消防知識培訓,從業人員應當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組織引導疏散乘客的技能。
第四十條 電動自行車的防火阻燃性能應當符合國家要求。
車站、醫院、商場、學校、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場所,以及住宅小區等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相關要求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配置定時充電、自動斷電、故障報警等功能的智能充電控制設施。
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並配置智能充電控制設施。
第四十一條 禁止在建筑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電梯間、樓梯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其充電。
禁止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安裝插座給電動自行車或者電瓶充電。
第四十二條 建筑物的外牆裝修裝飾、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廣告牌的設置,不得影響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
建筑外牆裝修裝飾和保溫工程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
第四十三條 用於出租的房屋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一)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對承租人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和結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進行監督﹔
(三)發現承租人有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及時制止。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一)對承租房屋內的消防設施、器材進行日常管理﹔
(二)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和結構,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村(居)民自建住宅出租應當符合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單位、個人敷設電線、燃氣管道和使用電器產品、燃氣用具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及時更新老化電氣線路,不得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用電、用氣。
供電企業應當定期對供電設施、電氣線路進行檢測,及時更換、改造老化供電設施和電氣線路﹔加強用電管理,配合消防救援機構開展電氣消防安全檢查,督促電氣火災隱患的整改。
對用電單位和個人超負荷用電、違規拉線接電等可能引發火災事故的行為,供電企業應當及時予以制止,電力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中止供電。
第四十五條 消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准﹔沒有國家標准的,應當符合行業標准。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和滅火劑。
第四十六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應當書面告知應急管理部門,由應急管理部門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重大火災隱患情況,對整改難度較大且嚴重影響本行政區域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予以挂牌督辦,督促隱患單位限期整改。
第四十七條 修建道路、管道以及停電、停水、切斷通信線路可能影響滅火救援的,有關單位應當在施工前三日內通知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第四十八條 消防控制室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值班的消防設施操作人員每班不少於二人,接入城市物聯網消防遠程監控平台的,每班可以為一人。
消防設施操作人員應當取得職業資格,掌握火警處置及啟動消防設施設備的程序和方法,確保及時發現並准確處理火災和故障報警。
第四十九條 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消防安全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符合從業條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資格,在其業務范圍內開展消防技術服務,並對服務質量負責。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
國家和自治區批准設立的開發區,應當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國家和自治區批准設立的工業園區、國家一類口岸,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
民用機場,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等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第五十一條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建立特勤消防站﹔有條件的縣(市、區)可以根據消防工作需要建立特勤消防站。
特勤消防站按照國家標准配備處置特殊火災、危險化學品、地震災害等所需的滅火和應急救援裝備。
第五十二條 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國家標准建設固定營房,配備消防人員、消防裝備,並報當地消防救援機構驗收。
專職消防隊承擔責任區的火災扑救、應急救援,實施24小時執勤制度。
專職消防隊員應當依法取得消防職業資格。
專職消防隊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五十三條 除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外,其他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單位以及社區應當建立微型消防站。
第五十四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微型消防站應當建立健全聯勤聯訓協作機制,定期開展聯合執勤、訓練和滅火演練。
第五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建立志願消防隊,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志願消防隊應當定期組織滅火技能培訓,增強火災扑救能力,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滅火救援演練。
鼓勵志願消防隊的組建單位為消防隊員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五十六條 專職消防隊、微型消防站、志願消防隊應當接受消防救援機構的業務指導﹔根據滅火救援需要,專職消防隊、微型消防站應當服從調度和指揮,獨立或者協同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扑救火災或者參加應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消防工作的需要招用合同制消防員、消防文員。合同制消防員參加火災扑救及應急救援工作,消防文員協助消防救援機構進行日常的消防工作。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火災及地震、洪澇、泥石流等災害事故特點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開展本行政區域重大危險源火災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報告,調整消防站建設發展規劃,完善消防站和配套設施建設,配備執勤消防車輛和各類救援裝備。
第六十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任何單位發生火災,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扑救。
第六十一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接到火警后,應當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查險情,扑滅火災。
消防救援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扑救。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人員、調集物資支援火災扑救和應急救援﹔參與火災扑救和應急救援的部門應當服從調度和指揮。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消防通信保障系統,完善消防通信網,建立有線與無線相結合、基礎電信網絡與機動通信系統相配套的消防應急通信系統,確保消防應急救援工作的通信暢通。
電信業務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當地消防救援機構指揮中心及消防站的分布情況,優先保障119報警線路、調度通信專線的接入、使用、維護,確保與供水、供電、供氣、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部門的消防應急救援調度通信線路暢通。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保障消防無線通信專頻專用,不受干擾。
第六十四條 火災扑滅后,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根據火災現場情況設置警戒線和警戒標志,並落實專人守護。
發生火災的單位或者個人有義務保護火災現場,如實提供火災情況,協助消防救援機構進行火災調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警戒標志、偽造火災現場。
第六十五條 火災事故調查中,消防救援機構遇有下列情形的,移送相關部門進行調查:
(一)有刑事案件嫌疑的火災事故、民用爆炸物品爆炸或者車輛在道路上因交通事故引發的火災事故,移送公安機關﹔
(二)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發生火災事故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指定部門調查﹔
(三)電力設備、設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燒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電力管理部門﹔
(四)發生燃氣火災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第六十六條 專職消防隊執勤車輛在執行火災扑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時,收費公路、橋梁免收車輛通行費。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因參加火災扑救、應急救援和處置突發事件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變更已審查的特殊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進行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二)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未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擅自投入使用、營業或者經核查發現場所使用、營業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
核查發現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營業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銷相應許可。
第六十九條 單位或者達到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標准的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志的配置不符合國家標准、行業標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四)埋壓、圈佔、遮擋消火栓或者佔用防火間距的﹔
(五)佔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對火災隱患經消防救援機構通知后未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
其他個體工商戶有第一款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個人有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一)公眾聚集場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使用影響疏散的鏡面材料的﹔
(二)建筑物的外牆裝修裝飾、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廣告牌的設置影響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的﹔
(三)使用易燃可燃材料進行建筑外牆裝修裝飾和保溫工程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於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是單位的,對單位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出租人是個人的,對個人處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租人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和結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第一項行為,應當責令停止施工:
(一)未在施工現場設置臨時消防給水設施、安全疏散設施和消防車通道,或者未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的﹔
(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宿舍的﹔
(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設施的醒目位置未按標准設置消防標識的﹔
(四)地下建筑內的公眾聚集場所、高層建筑未配備自救器材和輔助疏散設施的﹔
(五)棉花收購、加工、倉儲單位的消防安全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的﹔
(六)長途客運汽車、城鄉公共交通車、出租車等公共交通工具未配備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工具的﹔
(七)使用不合格的配件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八)使用不合格的滅火劑維修滅火器的。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娛樂場所、商場、集貿市場在營業時間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燃放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違規充電、停放電動自行車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對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未安排消防控制室消防設施操作人員或者使用未取得消防職業資格人員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消防救援機構檢查發現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予以沒收,並在檢查發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情況通報市場監督部門﹔市場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對生產者、銷售者予以處理,並在處理后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抄送消防救援機構。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在消防驗收中發現不合格消防產品的,應當告知消防救援機構。消防救援機構按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決定。
自治區消防救援機構可以將其實施的行政處罰書面委托公安派出所實施,委托處罰的具體事項、處罰種類、權限和期限另行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部門和機構依法強制執行。需要其他部門配合的,作出決定的部門和機構應當提出意見,並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或者應急管理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實施。
第七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准予審查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於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造成火災或者致使火勢蔓延擴大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人員密集場所,是指公眾聚集場所,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和集體宿舍,養老院,福利院,托兒所,幼兒園,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和員工集體宿舍,旅游、宗教活動場所等。
(二)公眾聚集場所,是指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民用機場航站樓、體育場館、會堂以及公共娛樂場所等。
(三)公共娛樂場所,是指向公眾開放的下列室內場所:
1.影劇院、錄像廳、禮堂等演出、放映場所﹔
2.舞廳、卡拉OK廳等歌舞娛樂場所﹔
3.具有娛樂功能的夜總會、音樂茶座和餐飲等場所﹔
4.游藝、游樂等場所﹔
5.保齡球館、旱冰場、桑拿浴室等營業性健身、休閑場所。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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