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網
人民網>>新疆頻道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消防條例》的決定

2022年08月17日09:32 | 來源:新疆日報
小字號

(2022年7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1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消防條例〉的決定》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22年7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8月10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定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消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二、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組織村(居)民制訂防火安全公約,宣傳家庭防火和應急逃生知識,定期開展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可以組織村(居)民開展滅火和疏散逃生演練。”

三、刪除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第四項修改為:“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受理舉報和投訴,處理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督促整改火災隱患,及時報告、通報重大火災隱患,開展消防安全綜合評定﹔”第六項修改為:“調查火災事故原因,統計火災事故損失,組織開展火災事故延伸調查,並及時向社會公告﹔”刪除第二款中的“和檢查令”。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即:“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貫徹執行建設工程領域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准﹔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特殊建設工程進行消防設計審查和消防驗收,對備案的其他建設工程進行抽查﹔

(三)依法對經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的建設工程及施工現場實施監督管理,並處理相關違法行為﹔

(四)與相關單位共享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情況,建筑平面圖、消防設施平面布置圖、消防設施系統圖等資料﹔

(五)配合消防救援機構做好建設工程領域較大以上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工作職責。”

五、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根據火災事故救援需要,對火災事故現場及周邊實行交通管制﹔

(二)協助維護消防救援現場秩序﹔

(三)調查處理職權范圍內消防安全違法案件﹔

(四)參與調查排除放火嫌疑火災事故案件﹔

(五)辦理涉嫌消防安全犯罪刑事案件﹔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工作職責。

公安派出所應當按照規定做好消防宣傳教育、消防監督檢查、消防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等工作。”

六、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廣播、電視、報刊、通信、互聯網等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常識,適時發布消防公益廣告、信息。”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即:“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業消防安全標准化管理制度,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其整改火災隱患。”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即:“應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等有關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建立信用信息共享、聯合懲戒等協作機制,加強消防監督檢查、執法信息共享等工作的協作,運用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實施風險防控聯動,提高監管效能。”

九、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刪除第一款中的:“,定期通過消防救援機構綜合評定”。

十、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通信、市政供水、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編制、公布並實施消防規劃。消防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第二款修改為:“鄉、鎮和村消防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編制並實施。”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電子政務、智慧城市建設以及城市信息化大數據系統平台,建設城市消防大數據庫及城市物聯網消防遠程監控系統,為火災防控、風險監測預警、監督管理、區域火災風險評估、火災扑救和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支持。

設有建筑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接入城市物聯網消防遠程監控系統,鼓勵其他單位接入城市物聯網消防遠程監控系統。”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准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審查。

經審查同意的消防設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查。”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依法申請消防安全檢查。”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前款規定的消防安全檢查實行告知承諾管理,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自主選擇是否採用告知承諾制方式辦理。”

十四、刪除第二十四條,即:“建設工程竣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自動消防設施、鋼結構防火涂料、電氣防火技術條件進行檢測。

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后,使用單位應當對自動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和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每年對電氣防火技術條件進行檢測。

檢測機構應當如實出具檢測報告並對檢測報告負責。”

十五、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四款修改為:“禁止在農業耕種、收獲季節和大風天氣焚燒秸稈、麥茬。”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即:“電動自行車的防火阻燃性能應當符合國家要求。

車站、醫院、商場、學校、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場所,以及住宅小區等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相關要求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配置定時充電、自動斷電、故障報警等功能的智能充電控制設施。

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並配置智能充電控制設施。”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即:“禁止在建筑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電梯間、樓梯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其充電。

禁止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安裝插座給電動自行車或者電瓶充電。”

十八、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應當書面告知應急管理部門,由應急管理部門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十九、刪除第四十四條,即:“商場、大型集貿市場以及公共娛樂場所應當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鼓勵、引導其他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運輸、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

二十、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消防控制室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值班的消防設施操作人員每班不少於二人,接入城市物聯網消防遠程監控平台的,每班可以為一人。

消防設施操作人員應當取得職業資格,掌握火警處置及啟動消防設施設備的程序和方法,確保及時發現並准確處理火災和故障報警。”

二十一、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消防安全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符合從業條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資格,在其業務范圍內開展消防技術服務,並對服務質量負責。”

二十二、刪除第四十六條,即:“對涉及消防安全有關事項的審批,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不符合城鄉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証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証﹔

(二)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項目,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証﹔

(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項目,其竣工驗收資料中沒有消防驗收合格文件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房屋權屬証書﹔

(四)擬開辦教育、醫療、文化、體育、社會福利等事業的公共場所,其消防安全條件未獲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查通過的,教育、衛生、文化、體育、民政、工商等主管部門不得批准開辦﹔

(五)對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設項目,因改變建筑結構或者改變使用性質,不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原審批部門應當撤銷批准文件﹔

(六)對不具備消防安全生產條件的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企業,安全監管部門不得頒發安全生產經營許可証。”

二十三、刪除第四十七條,即:“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和專(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消防工程的施工和監理人員﹔

(三)建筑消防設施、電氣防火技術條件的檢測維護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

(四)從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經營和操作的人員﹔

(五)棉花加工、儲存場所和人員密集場所從事消防工作的人員﹔

(六)消防產品的維修人員﹔

(七)專職消防隊員﹔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消防設施檢測維護人員、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專職消防隊員應當依法取得消防職業資格。”

二十四、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和自治區批准設立的開發區,應當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國家和自治區批准設立的工業園區、國家一類口岸,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在第三款“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前增加“民用機場”。

二十五、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專職消防隊承擔責任區的火災扑救、應急救援,實施24小時執勤制度。”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即:“專職消防隊員應當依法取得消防職業資格。”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專職消防隊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即:“除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外,其他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單位以及社區應當建立微型消防站。”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即:“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微型消防站應當建立健全聯勤聯訓協作機制,定期開展聯合執勤、訓練和滅火演練。”

二十八、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火災及地震、洪澇、泥石流等災害事故特點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二十九、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合並作為第一項,修改為:“(一)有刑事案件嫌疑的火災事故、民用爆炸物品爆炸或車輛在道路上因交通事故引發的火災事故,移送公安機關﹔”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改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三十、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擅自變更已審查的特殊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進行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未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擅自投入使用、營業或者經核查發現場所使用、營業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刪除第二款,即:“對已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變更后,未報原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核查發現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營業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銷相應許可。”

三十一、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七十條,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即:“(一)未按規定對自動消防設施進行全面檢測的﹔(二)易燃易爆和人員密集場所未按規定對電氣防火技術條件進行檢測的﹔”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改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四條,即:“違反本條例規定,違規充電、停放電動自行車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對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十三、將第七十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未安排消防控制室消防設施操作人員或者使用未取得消防職業資格人員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四、刪除第七十一條,即:“違反本條例規定,過失引起火災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對單位處以警告,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十五、刪除第七十二條,即:“違反本條例規定,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未取得資質証書或者超出許可范圍,擅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執業人員未取得資格証書或者超出從業范圍,擅自開展消防技術服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對其所在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六、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七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在消防驗收中發現不合格消防產品的應當告知消防救援機構。消防救援機構按前款規定處理。”

三十七、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七十七條,修改為:“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決定。

自治區消防救援機構可以將其實施的行政處罰書面委托公安派出所實施,委托處罰的具體事項、處罰種類、權限和期限另行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部門和機構依法強制執行。需要其他部門配合的,作出決定的部門和機構應當提出意見,並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或者應急管理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實施。”

三十八、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將“審核”修改為“審查”。

三十九、將第七十六條改為第七十九條,將“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四十、將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中的“公安機關”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將第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三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將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七條中的“公安消防隊”修改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將第七十三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部門”﹔將第七十八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行政機關”﹔將第二十六條中的“自動消防設施”修改為“建筑消防設施”。

本決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消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責編:楊睿、韓婷)

分享讓更多人看到

返回頂部